宋琳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0
浏览量:770

  (2020)豫71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花,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吕晓明,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和**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源,郑州市****和**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康某利,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和**局(以下简称郑州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荥阳***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银行)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花一审诉求:1.依法判令撤销郑州市**规划局颁发的郑房他证字第160***038号房屋他项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规划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其收到荥阳市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经查询发现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4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向荥阳**银行颁发了郑房他证字第160307****号他项权证。许某花从未到荥阳**银行,也未向郑州市房管局申请过房屋抵押登记,许某花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登记(在起诉过程中,许某花经法院释明得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权属已由郑州市房管局转移到郑州市**规划局)。郑州市**规划局办理郑房他证字第160307****号他项权证时的抵押登记行为,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抵押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法,损害了许某花的财产权,其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荥阳**银行与许某花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某花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权属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为荥阳市德*包装有限公司与荥阳**银行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6日,许某花和荥阳**银行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向郑州市房管局提交:1.郑州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2.案件办理审核表,3.抵押合同,4.抵押物清单,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房屋所有权证,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8.营业执照,9.委托书等办理登记所需材料。2016年7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同意登记并向荥阳**银行颁发了郑房他证字第1603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7月15日,许某花向荥阳**银行出具了《抵押声明书》。

  另查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上的红色押名指印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出发,并考虑诉讼当事人对起诉期限的合理预期,本案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7月5日,荥阳**银行与许某花签订《抵押合同》,许某花于同年7月15日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抵押合同》及《抵押声明书》上的红色押名指印是许某花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由此看出,许某花对其捺印的《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的内容应当知晓。2016年7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郑房他证字第160307****号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许某花于2016年7月8日即已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而其于2019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许某花的起诉。

  上诉人许某花不服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7月8日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2019年7月30日才知道被上诉人行政行为。1、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过任何上诉人房屋被抵押的材料。2、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被他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完毕后也未向上诉人退还房屋产权证原件,证据显示,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也是被原审第三人领走的。3、虽然申请书上的手印是上诉人的,但签名不是其本人,被上诉人也不能说明理由,上诉人许某花本人不识字,文化水平低,不能仅仅凭申请书上有许某花的手印就认为许某花对自己房屋被抵押的事实知情。许某花按手印的地点时间无法确定,许某花本人没有签名,经过庭审查明,这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可以证明抵押登记许某花根本就没有到过现场,根本就不可能在2016年7月8日知道自己房屋被抵押登记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一审立案时告知其举证期限,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过证据交换,且在庭审中才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交给上诉人质证,上诉人不可能在不知道证据存在时提出鉴定,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超期为由不予支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豫7101行初30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市**规划局答辩称:一、郑州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涉案房产办理的有查封登记,依法不能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荥阳**银行述称: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程序合法有效,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7月5日亲自到郑州市房管局在《抵押合同》和《抵押声明书》上签字并摁手印,有上诉人在郑州市房管局大厅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7月8日,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他项权证,在此时上诉人肯定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存在抵押登记的事实,其起诉明显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荥阳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均确认2016年7月8日荥阳**银行与许某花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这一事实,故许某花于2016年7月8日就知道被诉的登记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为2年。许某花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审判员张昕欣审判员王高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郜梦雅代理书记员李庆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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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琳
  • 执业律所: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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