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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xx支行与鲍xx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量:565

中原银行xx支行与鲍xx、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3205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

负责人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x,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岳xx,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诉被告鲍xx、殷xx、王xx、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鲍xx、殷xx偿还贷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21072.89元(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xx、岳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车牌号为豫A×××××号xx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鲍xx、殷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9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利率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殷xx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殷x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鲍xx在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殷xx愿意在本金97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限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豫A×××××的xx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xx、岳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鲍xx《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x、岳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鲍xx指定账户放款97万元,年利率12.5%,到期日期2017年12月19日。

原告提交的贷款余额查询表显示:截止到2018年11月21日,被告鲍xx尚欠原告贷款余额87万元,应还利息2184.49元,应还罚息167057.67元,应还复利402.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鲍xx、殷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鲍xx、殷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岳xx自愿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被告王xx、岳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双方达成合意,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告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应证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贷款本金87万元,利息2184.49元,罚息167057.67元,复利402.21元(计至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xx、岳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xx、岳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鲍xx、殷xx追偿;

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有权以豫A×××××号xx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鲍xx、殷xx、王xx、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潘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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