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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与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0
浏览量:851

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4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蒙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xx被上诉人王xx是否存“鼻中隔偏曲”的损害事实,也未查xx被上诉人诉称的“鼻中隔偏曲”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诉称的“鼻中隔偏曲”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操作规范和医疗规程,不存在伪造病历、违约等情形。一审法院仅依据郑州市卫监局出具的《关于王xx投诉郑州xx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径直推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并适用“退一赔三”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接受医疗美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上诉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被答辩人xx医院关于一审判决未查xx答辩人王xx是否存“鼻中隔偏曲”的损害事实以及未查xx王xx诉称的“鼻中隔偏曲”与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xx医院称在对王xx进行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操作规范和医疗规程,不存在伪造病历、违约等情形毫无事实依据。《关于王xx投诉郑州xx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指xx了xx医院在对王xx实施手术中存在的问题,是xx医院违约的直接证据。王xx作为消费者,出于美容的生活需要,前往以提供整容美容服务业为业务的xx医院进行手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修复医疗费和误工费待鉴定后追加,暂总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赔偿三倍医疗费即240000元,暂总计3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xx。2017年8月15日,被告取得郑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医学科(急诊室)、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2019年3月11日,被告名称由郑州xx医院有限公司变成为郑州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官xx。2018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做了眼综合、隆下颚及隆鼻手术,费用共计8万元,其中隆鼻47400元、隆下颚12800元、眼综合19800元。术后五个月,原告到河南省xx医院门诊及河南xx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病历均显示鼻中隔左侧偏曲,左侧鼻重度阻塞。2019年1月30日,在本案庭前质证中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的隆下颚和隆鼻手术记录里手术医师签名为李xx和刘xx,李xx为术者,刘xx为助手。但在2019年2月13日被告提供核对的原件中,两份手术记录中仅有李xx一人的签名,该院释xx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该院提交书面情况说xx称因王xx来被告处抢夺病历,导致病历遗漏,后期向法院提交的手术记录原件为补签,因当时刘xx医师放假,故只有李xx医师一人签名。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投诉,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关于王xx投诉郑州xx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内容为:王xx病历(病历编号为18-04-xxx)显示,当时参加手术医生为李xx、刘xx,麻醉医师为张xx。经查,李xx持有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码:11041000003xxxx),发证日期:2006年6月12日;刘xx持有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编码:11041100200xxxx),发证日期:2016年6月13日。经调查证实,李xx在该院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王xx手术项目为刘xx独立实施,刘xx不符合美容主诊医生条件。刘xx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问题,我局在2018年11月的日常监督检查中业已发现,并于2019年1月28日分别给予郑州xx医院罚款人民币69500元,刘xx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本案受理本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xx加以证xx。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xx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最初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后自行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系原告自主选择。本案按照原告最终确定的案由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国家针对特殊消费合同类型,为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制定的一部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王xx到xx公司接受美容整形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关于被告xx公司在为王xx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与欺诈行为,本案中王xx到被告处接受整形美容服务,向被告交纳了费用,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整形美容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治医师必须同时具备:1、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者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不具备十一条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原告病历中问诊记录、会诊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知情书、手术记录中医师签名处均有李xx签名,手术记录中显示李xx为手术医师,刘xx为助手,但根据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出具的关于王xx投诉被告的回复显示,李xx在被告处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王xx手术项目为刘xx独立实施,刘xx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并赔偿三倍医疗费24万元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处隆鼻整形花费的医疗费为474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赔偿隆鼻整形医疗费的三倍即1422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2万元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既已选择以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支付赔偿款14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69元,被告郑州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以与上诉人xx医院存在服务合同关系,xx医院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存在违约、欺诈行为为由要求xx医院给予赔偿,故王xx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xx医院在履行服务合同即对王xx实施医疗美容诊疗时存在违约和欺诈的行为。王xx在一审时提交的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出具的《关于王xx投诉郑州xx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与王xx手术病历证xx相结合可以证实:病历载xx的实施美容手术的医生与实际为王xx实施美容手术的医生不符,且实施手术的医生不具备美容主诊医生条件。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xx医院在为王xx实施医疗美容诊疗时存在违约和欺诈的行为。xx医院系营利性机构,王xx为自身美容需要与xx医院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其目的并非是治疗疾病,应认定其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而接受的服务,故王xx在接受xx医院提供的医疗美容诊疗行为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现王xx提交证据证xxxx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有权要求xx医院退还其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xx医院增加其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郑州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朱长勇

审判员  张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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