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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与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浏览量:1121

xx与周xx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5606号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

被告:崔xx,女,汉族。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崔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宋琳,被告周xx、xx财险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6078.08元;2、依法判令被告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xx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12时55分,被告周xx驾驶xx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打开车门时撞到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xx牌电动车(后座载魏xx)。张xx被撞后,其驾驶的xx牌电动车失控摔倒又与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张xx驾驶的号xx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张xx、魏xx受伤,电动车辆受损。原告经xx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下肢广泛脱套伤,头外伤,右肩、左髋部疼痛待查,住院61天。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魏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了解,被告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崔xx所有,肇事车辆在xx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医疗费数额巨大,被告xx保险先后垫付医疗费用11万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xx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2、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一名伤者,并由另案审理,交强险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3、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存在第三方无责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无责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商业险赔付;4、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该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6、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4875.9元,所驾车辆在xx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余同xx财险的意见。

被告崔xx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被告周xx驾驶被告崔xx所有的豫Axx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打开车门时撞到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x驾驶的xx牌电动车(后座载魏xx),张xx被撞后,其驾驶的xx牌电动车失控摔倒又与沿沙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张xx驾驶的豫A号xx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张xx、魏xx受伤,电动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大队做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魏xx、张xx无事故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xx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61天。期间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269799.8元,医院外购买医疗器、药品等花费330.8元,其中被告周xx垫付4875.9元,其中3157.8元重复起诉,其余1718.1元未起诉。xx财险垫付11万元。

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日做出的郑严实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xx左下肢皮肤广泛脱套,目前左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13%,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评估建议为15日。

另查明,涉案xx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xx在在居住,从事摩托车销售工作,其事故前后每月工资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车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时打开车门未注意安全,导致车门与原告张xx所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张xx无责任。对此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周xx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周xx驾驶车辆系被告崔xx所有,但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崔xx不具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崔xx对涉案车辆在被告xx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xx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用为269799.8元、其他医疗票据费用330.8元,营养费为1220元(2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为一人护理,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9522元计算为8229.24元(39522元365天×76天)、因原告长期在郑州市居住且从事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为127496.76元(31874.19元×20年×20%)、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护理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日为120日,其误工费为20000元。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xx财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伤者魏xx,故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在剩余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虽然本次事故有另一车辆无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最多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其中xx财险及被告周xx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7568.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xx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1元,减半收取3395.5元,由被告周xx负担3038元,原告张xx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xx月七日

书记员  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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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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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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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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