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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某某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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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699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崔常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片区。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崔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4月,原告王某某花费80000元到被告郑州xx医院做隆鼻整形手术,手术后原告感觉鼻子出现呼吸不畅等严重不适的情况,为原告做手术的医生告知原告说,等十几天复查拆线后就好了。但十几天后,原告呼吸不畅的情况非但没有好转,还发现经过整形手术后的鼻子某某显倾斜,左侧鼻孔基本上不通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再次手术将鼻子的倾斜以及呼吸不畅等问题进行修正,但被告却百般推脱不予处理。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过鼻阻力测定检查后发现原告左侧鼻通道重度阻塞,医生给出的诊断意见是原告鼻中隔偏曲。原告又到河南某某医院就诊,医生给出的诊断意见同样是鼻中隔偏曲。原告花费8万多元到被告处做隆鼻整形手术,被告所做手术不仅给原告的鼻子整歪造成原告呼吸困难,而且事后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生活困扰和精神损害,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修复医疗费和误工费待鉴定后追加,暂总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取得的新证据证某某被告有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应当退一赔三,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赔偿三倍医疗费即240000元,暂总计3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具有医疗机构许可证,当事医生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答辩人具有从事涉案整形美容手术的资质。本案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损害及答辩人的整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申请鉴定,答辩人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法院予以准许。答辩人对原告采取的假体隆鼻手术的整形行为完全符合整疗操作规范,不存在伪造病历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形,原告已在手术同意书及相关病历上签字,考虑到现有医疗水平,人体个性化差异等因素,任何整形美容术均会存在一定风险。依据的医学的介绍,鼻中隔弯曲的主要原因有四点因素:鼻外伤、发育异常、遗传因素、压迫因素,同时百度百科介绍到,事实上鼻中隔完全正直甚少,出现不同程度的偏斜。原告的手术费下巴12800元,眼睛19800元,鼻子47400元,原告王某某在答辩人处整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其无权主张。

经审理查某某,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9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17815日,被告取得郑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医学科(急诊室)、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2019311日,被告名称由郑州xx医院有限公司变成为郑州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官某某。

201843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做了眼综合、隆下颚及隆鼻手术,费用共计8万元,其中隆鼻47400元、隆下颚12800元、眼综合19800元。术后五个月,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及河南某某医院门诊检查,病历均显示鼻中隔左侧偏曲,左侧鼻重度阻塞。

2019130日,在本案庭前质证中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的隆下颚和隆鼻手术记录里手术医师签名为李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为术者,刘某某为助手。但在2019213日被告提供核对的原件中,两份手术记录中仅有李某某一人的签名,本院释某某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201922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某某称因王某某来被告处抢夺病历,导致病历遗漏,后期向法院提交的手术记录原件为补签,因当时刘某某医师放假,故只有李某某医师一人签名。

2019322日,原告向郑州市某某监督局投诉,郑州市某某监督局作出《关于王某某投诉郑州xx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内容为:王某某病历显示,当时参加手术医生为李某某、刘某某,麻醉医师为张xx。经查,李某某持有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日期:2006612日;刘某某持有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日期:2016613日。经调查证实,李某某在该院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王某某手术项目为刘某某独立实施,刘某某不符合美容主诊医生条件。刘某某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独立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问题,我局在201811月的日常监督检查中业已发现,并于2019128几日分别给予郑州xx医院罚款人民币69500元,刘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受理本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整形外科病历、收费单、郑州市某某监督局的《关于王某某投诉郑州xx医院有关查处情况的回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某加以证某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某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最初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后自行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系原告自主选择。本案按照原告最终确定的案由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国家针对特殊消费合同类型,为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制定的一部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王某某到某某公司接受美容整形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在为王某某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与欺诈行为,本案中王某某到被告处接受整形美容服务,向被告交纳了费用,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整形美容服务。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治医师必须同时具备:1、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者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不具备十一条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原告病历中问诊记录、会诊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知情书、手术记录中医师签名处均有李某某签名,手术记录中显示李某某为手术医师,刘某某为助手,但根据郑州市某某监督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投诉被告的回复显示,李某某在被告处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王某某手术项目为刘某某独立实施,刘某某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并赔偿三倍医疗费24万元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处隆鼻整形花费的医疗费为474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赔偿隆鼻整形医疗费的三倍即142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2万元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既已选择以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支付赔偿款142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10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69元,被告郑州某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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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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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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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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