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牟县某局、中牟县某管理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初2293号
原告:河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
诉讼代表人:河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吕某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牟县某局,曾用名中牟县国某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
法定代表人:刘某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某管理局,曾用名中牟县某工作办公室、中牟县某金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
法定代表人:梁某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红,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牟县某府,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
法定代表人:楚某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勇,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与被告中牟县某局、中牟县某管理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9日,原告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青、邹某虎,被告中牟县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孙某娟,被告中牟县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升、贺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2月3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中牟县某府为本案被告。2020年4月17日,原告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股份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吕某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青,被告中牟县某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升,被告中牟县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孙某娟,被告中牟县某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股份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与债务人互负债务,并且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中牟县某府职能部门中牟县某局在庭审中,对股份公司破产受理前依法互负的债务主张抵销,并且债务标的种类及品质相同,符合法律规定。现股份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原告河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邢彦堂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徐勤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