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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和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浏览量:1020

xx与杨xx、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4民初12486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胜,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吴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陆强、李树红与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袁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售房款46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第1项为:依法撤销由吴xx代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无效。原诉讼第1项、第2项作为第2项、第3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有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院××楼××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6.36平方米)一处,于2015年8月14日委托被告吴xx代理出售,同时约定由其以上述房产售房款代为偿还上述房产抵押贷款1000000元并解除相关抵押手续(抵押权人:孙xx),余款返还原告。被告吴xx于2015年9月6日与被告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00元的合同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杨xx,该价款明显低于市价且不足以偿还抵押款,显然不符合二被告私下达成的实际价款,系私自串通作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偿还抵押贷款之后剩余房款约460000元(以该房屋当时市价估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为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xx答辩如下:1、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于2015年8月14日在郑州市××区公证处的公证委托合法有效。王xx全权委托被告吴xx出售案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只是对公证机构的内部规范性文件,非效力性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效力;2、答辩人与原告王xx于2015年9月6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3、原告主张返还售房款4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吴xx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房屋交易的价格是市场价,答辩人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成交单价为8050元每平方米,答辩人也已经于2015年9月1日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王xx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xx、王xx向河南省郑州市××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一份《委托书》,王xx与王xx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河南省郑州市××区公证处确认王xx的委托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出具了《公证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王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王xx名下单独所有坐落于管城××区航海东路××院××楼××单元××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已抵押给孙xx,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委托人自愿委托吴xx代为办理以下事宜:办理解除上述房产与孙xx的抵押手续;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解押、注销、买卖、过户、查档等与房产相关的手续;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代开银行账户并收取全部款项;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办理维修基金过户;代为缴纳各种税费;办理土地证过户;办理网签、资金监管、担保及其它相关手续;办理房产物业、水、电、燃气等交割;代委托人在以上相关手续上签字;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所有合法的相关手续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系委托人提供。

2015年9月1日被告吴xx(甲方、出售方王xx的公证受托人)与被告杨xx(乙方、购买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xx受房主王xx委托,将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4号楼1单元1层××号的房屋出售给杨xx,房屋总价款101.5万元,款项交易卡号工行95×××05,自房屋款项至指定卡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被告杨xx通过手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xx转账1019000元,吴xx于当天通过借记卡账户向孙xx账户转账1019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孙红丽借款1000000元欠款。

2015年9月6日,原告王xx(甲方、卖方)与被杨xx(乙方、购买方)签订一份2015139302《网签备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4号楼1单元1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26.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14××85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房屋具体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大写)三千元整,(小写)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该合同甲方处由王xx、王xx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吴xx签名,乙方处由杨xx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xx转账3000元。庭审中,原告王xx称,其与被告杨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系房屋代持关系。

另查明,原告王xx于2014年8月4日向孙红丽借款1000000元,用本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王xx认可该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撤销对被告吴xx的起诉,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公证委托书的效力,原告王xx于2015年8月14日办理了公证委托,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包括出售在内的相关权利委托给被告吴xx。该公证委托书应是王xx和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吴xx根据原告王xx的授权委托,代为处理诉争房屋出售事宜,与杨xx协商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10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xx,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吴xx的行为均在王xx的授权范围内,房屋售价未超出合理范围,应该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合议,该交易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了《网签备案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见该合同系双方用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使用,存在违规的情况,但房屋价款应以双方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庭审中王xx主张被告吴xx与杨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但王xx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且杨xx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已经依约于当天付清购房款1019000元,《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王xx主张被告吴xx与杨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售房款46万元,系原告王xx自己的预估数额,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曲东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仪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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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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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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