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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国,田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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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国田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刑初1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国,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某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聂某国,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柱,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国及其辩护人孟某峰,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聂某国,被告人田某柱及其辩护人宋琳、赵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均系郑州市郑东新区某乡某村村民。

1.2018年4月期间,被害人李某所在的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物流大道与郑信路口“某苑”4号宗地(系占用某乡某村土地)项目运送电梯,被害人唐某所在的江苏某电梯工程公司负责卸货和安某。在运卸、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柱田某国田某共谋后,对运送电梯的货车进行阻拦、围堵、威胁,要求运送至该工地的电梯不能由其他叉车进行卸载作业,必须使用田某国田某的叉车进行卸载作业,并提出远高于市场行情1000元左右每车价格数倍的报价(4000元至5000元每车不等)。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唐某、李某为不耽误工期,迫于无奈接受了上述价格及服务。

经统计:被害人唐某、李某向田某国田某田某柱等人共计支付叉车劳务费用6万元。

2.2018年6月期间,被害人韦某、刘某所在的溧阳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郑州市物流大道和郑信路口某苑”安置区2号宗地(系占用某乡某村土地)项目运送电梯,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送电梯。韦某、刘某在了解某苑”其他宗地项目多次被阻拦施工,只能使用当地村民叉车的情况后,迫于无奈,被迫找到田某国田某并使用其叉车进行卸载作业,并被迫接受远高于市场行情1000元左右每车价格数倍的报价(4700元每车)。

经统计:被害人韦某、刘某向田某国田某等人共计支付叉车劳务费用6.1万元。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郑东新区某城内将被告人田某柱传唤到案;同年3月26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国田某后,被告人田某国田某于当日12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配合调查。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李某、韦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苑某、宋某、赵某1、赵某2、苏某、徐某1、闫某、符某、张某、徐某2、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备选照片及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建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支付宝、微信收付款明细,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文件,工程项目委托安装合同、中标通知书、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相关人员的任职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销售、运输电梯数量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据此认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田某柱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庭审后,因辩护人提交谅解书四份,公诉机关调整对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国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一年零十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柱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田某国田某对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收条、谅解书各二份。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收条、谅解书各二份。

被告人田某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均系郑州市郑东新区某乡某村村民。

1.2018年4月期间,被害人李某所在的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物流大道与郑信路口“某苑”4号宗地(系占用某乡某村土地)项目运送电梯,被害人唐某所在的江苏某电梯工程公司负责卸货和安某。在运卸、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柱田某国田某共谋后,对运送电梯的货车进行阻拦、围堵、威胁,要求运送至该工地的电梯不能由其他叉车进行卸载作业,必须使用田某国田某的叉车进行卸载作业,并提出远高于市场行情1000元左右每车价格数倍的报价(4000元至5000元每车不等)。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唐某、李某为不耽误工期,迫于无奈接受了上述价格及服务。

经统计:被害人唐某、李某向田某国田某田某柱共计支付叉车劳务费用6万元。

2.2018年6月期间,被害人韦某、刘某所在的溧阳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郑州市物流大道和郑信路口某苑”安置区2号宗地(系占用某乡某村土地)项目运送电梯,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送电梯。韦某、刘某在了解某苑”其他宗地项目多次被阻拦施工,只能使用当地村民叉车的情况后,迫于无奈,被迫找到田某国田某并使用其叉车进行卸载作业,并被迫接受远高于市场行情1000元左右每车价格数倍的报价(4700元每车)。

经统计:被害人韦某、刘某向田某国田某共计支付叉车劳务费用6.1万元。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郑东新区某城内将被告人田某柱抓获到案;同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某国田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国家属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10日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3.1万元,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田某家属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1月6日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柱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4月,某苑要安某,其听说后就找到田某国田某,他们俩有叉车,想让他们卸货。其带着田某国田某去工地找电梯安装负责人唐某,田某国5000元一车,唐某不同意,后来同意4000元一车。唐某通过银行转账把卸货费给了其,第一次转了40000元,其和田某国田某吃饭、买烟用了900元,其给了田某国39100元。第二次唐某转了20000元给其,其分给田某国田某10000元。运输公司运送电梯到项目地时,有过一次村民阻拦不让卸货的情况,村里人跟田某国田某商量的结果是某苑2号坑让村民卸货,田某国田某负责4号坑的卸货。

2.被告人田某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4月,田某柱给其和田某打电话,让其二人去某苑4号宗地的门口商量卸电梯的事,三人商量卸电梯费用归其和田某田某柱处理废品。到现场后其和田某田某柱说要每车4700元,对方嫌要价高,其和田某柱田某生气地喊着让他们等两天再卸。等了大概两天,其给田某田某柱打电话商量卸一车4500元,田某柱给对方说了,对方也同意了,其就和田某开着叉车去卸货。其知道郑东新区正常的行情价格是卸一车1200元至1300元,开叉车是特殊行业,需要叉车操作证,其没有叉车操作证。其在某苑4号宗地一共卸了13车,共59100元卸车费。对方把钱转账给田某柱田某柱分两次给了其59100元,其一共分给田某290**元。

2018年6月,刘某找到工地监理,监理打电话让其去办公室,其在监理办公室和刘某谈卸车价钱,商量到4700元一车,几天后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去卸货,其就叫上田某去工地卸货,一共卸了13车,要价61100元,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一共给其转了61000元,其分给田某260**元。工地占的是其村里的地,其和田某的叉车长期放在工地大门口,外面的叉车司机一看就知道是本村人把持卸电梯的活,没人敢接,安装公司和工地负责人就得找其来干。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姚桥乡和圃田乡开始拆迁,其买了一台铲车和叉车。2015年某苑安置区开始建设,2号宗地和4号宗地占桑林村大部分农用地。2018年某苑快交房时,其想再干点卸货的活,就将其叉车放在某苑4号工地门口旁边,其知道田某柱没事就在某苑4号宗地门口,就交代他如果工地上有用叉车卸货的活就通知其。2018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其接田某柱电话说工地上有电梯的活,其就去工地看,因其没有卸过电梯,就联系了田某国。其和田某国田某柱商量卸一车电梯需要4700元,对方只愿意出2000元,其三人就说别的叉车也不会来干,早晚还是他们来干。工地占的是其村的地,别村的车不敢进来干活,来了会被轰走。大概两天后,田某柱给其打电话说谈好了,让其直接去卸车,其就叫田某国一起去卸车,连续卸了13车电梯,用了12天左右,一共59100元,对方把钱给了田某柱田某柱给了田某国田某国给其分了29600元,田某柱没有分卸车费。2018年6月,田某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去2号宗地卸电梯。田某国2号工地比较熟悉,听说是2号工地监理给他联系的,田某国谈的价格,一共是4500元一车,田某国分两次给了其28000元。

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溧阳市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负责三某电梯公司在河南区域的电梯安装,2018年4月其公司电梯运到某苑安置区4号宗地,当地村民田某柱等人不让外面的卸货叉车进工地,强迫其使用他们本村的叉车卸货,其为了不耽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也怕后期工程安装中遭到恶意报复,无奈之下跟田某柱谈价钱,以4000元每车的价格卸了货。其通过银行转账一共给田某柱6万元卸车费。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系上海某物流公司河南片区负责人,负责三某电梯公司在河南区域的物流运输。2018年3、4月其公司把电梯运送到郑东新区某苑安置区,一共运了13车次,42台。溧阳利浦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协调卸货时,其听公司负责人说工地有当地村民闹事,不让用自己的叉车进工地,只能用当地村民提供的叉车卸货,每车4000元。

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溧阳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电梯安装现场施工人员,2018年5月,其公司负责某苑2号宗地的电梯安装,因电梯到货较晚,之前已经有其他三家公司卸过货,了解到在他们卸货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拦,不用村民的叉车卸车工程就没法往下继续进行,其就和公司经理韦某找到工地现场叉车司机田某国,商量以每车4700元的价格卸货,其一共支付田某国61000元。

7.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溧阳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域负责人,2017年到郑州负责电梯安装业务。在某苑小区安某时,听说前几家公司安某时,有当地村民拦阻不让卸车,要求让用他们的叉车,要价还高,不找他们卸不成电梯,最后耽误了时间,钱也没少给。其知道这些情况,就主动联系了当地村民,价钱谈到了每车4700元。

8.证人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装部(工程部)战略科科长,郑州市郑东新区某苑项目部电梯安装负责人。2018年3月到5月期间,合作的两家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现场,卸货过程中两家物流公司及现场安装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说现场有当地村民阻拦不让卸货,必须使用他们的叉车卸货,每车要价6000元。物流公司找的有外面的叉车,但是进不去现场。因为怕卸货不成耽误工期,会造成更大损失,最终不得不使用当地村民的叉车。

9.证人宋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宋某系该公司安装部经理。其二人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苑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溧阳市飞达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主任,负责河南区域电梯安装,承接上海三某电梯河南分公司在某苑五号地块的电梯安装。电梯运到某苑后,当地村民阻挠物流公司卸货,必须使用他们提供的叉车卸货,外面的叉车进不去。当地村民要价高出市场价格好几倍,为避免违约造成更大损失,不得已向当地村民支付了卸货费用。

11.证人苏某、徐某1、闫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均系叉车司机,2018年4月至8月叉车卸一车货的市场行情在800元至1000元。证人苏某另证明,其曾去某苑小区联系过活,小区门口有几十个年轻人守着,说他们有自己的叉车,不让别的车辆进去。

12.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李某辨认出田某柱就是在某苑工地围挡物流公司运送车辆、强迫高价收取卸车费用的男子。

13.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唐某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10日向田某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卸车费40000元、20000元;刘某于2018年6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共向田某国转账61000元。

14.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相关合同,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某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相关情况。

1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田某柱曾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田某柱系被抓获到案,田某国田某系经电话通知到案。

16.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国家属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11月10日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3.1万元,向被害人唐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田某家属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11月6日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共同或者分别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田某国田某情节特别严重,田某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国田某田某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所起作用较田某国稍小,田某柱所起作用较田某稍小;被告人田某国田某均系初犯,被告人田某柱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田某国田某案发后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田某国田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国田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柱从轻处罚,但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国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国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灵

审判员 李彬

人民陪审员 单书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久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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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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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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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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