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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委与郑州市某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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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委郑州市某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4民初4513号

原告:孙某委,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华,女,该院员工,住该院。

原告孙某委诉被告郑州市某医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布某山,被告郑州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4478.68元(暂定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0.24元、误工费1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5225.67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2638.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200元,共计344727.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以无痛性全程肉眼血尿1个月入住郑州市某医院泌尿外科病区,经诊断为:胡桃夹综合征。入院后,原告体格检查发育正常,正力型,神志清醒,头颅正常,无畸形,胸廓两侧对称无畸形。腹平坦,未见胃肠型,无腹壁静脉怒张,全腹无压痛及反跳痛,未扪及明显包块。肠鸣音正常,未闻及气过水声。经过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被告对症支持治疗,在无绝对手术禁忌情况下,于2016年7月4日安排原告进行“全麻+气管插管”下行“腹腔镜下左肾静脉外支架固定术”手术治疗,手术持续85分钟,术后转入病房。转入病房原告清醒后即感到腹部疼痛难忍,虽使用镇痛棒但腹部疼痛仍日益加重,直至7月7日疼痛进一步加剧,被告医务人员为原告使用止痛药。7月8日下午被告医务人员通知原告做造影检查,经检查诊断为:腹腔积液、积气;胃腔及腹腔内高度密影;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后经郑某附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腹膜后脓肿、腹腔感染)。检查后,被告医务人员让原告紧急转院到郑某附院救治。原告于7月8日当天紧急转入郑某附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休养。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未尽到相关诊疗义务,被告的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十二指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腹膜后脓肿的原因,原告为此转院二次手术,且原告的血尿症状并无明显减轻,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巨大的损害和金钱损失,被告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孙某委的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1、我院对患者孙某委“胡桃夹综合征”诊断正确。(1)根据患者孙某委的体征、主诉、检查(1.主诉:无痛性全程肉眼血尿1个月。(2)全腹无压痛及反跳痛,未扪及明显包块。Murphy氏征阴性,肝肋下未触及,脾未触及。移动性浊音阴性。肝区叩痛。(3)辅助检查:膀胱镜检查:左侧输尿管喷血。泌尿系CTA血管造影检查:考虑胡桃夹综合征。河南省军区医院彩超:考虑胡桃夹综合征。排泄性静脉肾盂造影:泌尿系无异常。(4)住院期间多次请某附属医院孟某军教授会诊,协助诊疗,××诊断)等陈述诊断依据。2、我院对患者孙某委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原则。(1)该患者入院时尚无明显贫血症状,但是血尿症状明显,左肾静脉挤压严重,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出现严重并发症,如头晕、失血性贫血、甚至肾功能损害等症状。(2)根据患者情况,患者多种辅助检查均提示胡桃夹综合征,××因,考虑为胡桃夹综合征导致血尿。(3)经多次讨论病情,并请某附属医院孟某军教授会诊,其表示目前患者胡桃夹综合征诊断明确。3、患者孙某委术后第二日出现持续腹胀、腹痛,腹腔引流管引流出黄绿色液体,请普外科会诊,行消化道造影见造影剂自胃肠道瘘外溢,考虑术后胃肠应激性溃疡并穿孔。汇报某附属医院孟某军教授后,立即转某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急诊手术治疗,符合患者孙某委的病情及医疗规范。二、孙某委目前出现的问题系××发生、发展的结果或家属原因,不是答辩人医疗行为不当所致。患者行腹腔镜下左肾静脉外支架固定术经腹腔手术入路,手术部位距胃肠较近,手术应激性炎性渗出降低胃肠道屏障功能,并且该手术创伤较大,术后患者创面疼痛明显,应激反应大,导致胃肠道粘膜受损、穿孔可能。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孙某委的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原则,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孙某委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告以“无痛性全程肉眼血尿1个月”为主诉就诊并入住被告处。被告完善检查,“胡桃夹综合征”诊断较为明确,外请某附属医院孟某军教授,于2017年7月4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腹腔镜下左肾静脉外支架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持续腹胀、腰腹痛。请示孟某军教授后考虑术后应激性溃疡、消化道穿孔,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胡桃夹综合征,应激性溃疡伴穿孔。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8190.24元,购买人造血管花费7000元。

2017年7月8日,原告以“腹痛腹胀5天余”为主诉入住某附属医院。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相关手术禁忌,于2017年7月8日22时行“十二指肠穿孔修补+腹膜后脓肿引流+肠造瘘+肠粘连松懈术”。术后继续给予抗炎补液抑酸等对症处理,原告病情稳定,神志清,精神可,嘱其院外注意事项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于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穿孔。原告此次住院花费56992.53元,门诊花费981.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7年6月18日《医患双方承诺协议书》上的签名和《首次床旁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申请对“孙某委”签名字迹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后续治疗及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对于笔迹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医患双方承诺协议书》落款处孙某委”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孙某委”不是同一人所写,《首次床旁医患沟通记录单》落款处“孙某委”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孙某委”不是同一人所写。关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所在分析说明一项中认为,被告对原告入院诊断行为谨慎,诊断依据充分,诊断成立,诊断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术后并发症的诊断,未尽到必要的风险防范和注意义务,延误了原告十二指肠穿孔术后并发症的及时诊断和早期治疗,诊疗行为违反了相关医疗规范,存在过错。被告在手术治疗方案的选择上,未违反手术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腹部手术后持续出现腹痛、腹胀,血象明显升高时,××因的情况下,持续两天对患者适用镇痛药治疗,一定程度上可能掩盖了原告十二指肠穿孔术的临床症状体征,影响了对原告手术并发症的早期诊断和治疗,加重了原告急性腹膜炎和盆腔脓肿并发症的病情,医疗行为违反相关规范,存在过错。被告在诊疗期间未正确履行医疗告知义务,违反医疗告知规范,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因“腹腔镜下左肾静脉支架植入手术”所致的十二指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腹膜后脓肿等手术并发症以及因治疗并发症而增加的后续治疗(含手术)费用和给患者带来的痛苦。被告在腹腔镜下手术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被告因此类手术经验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原告十二指肠穿孔的直接原因。同时由于医方术后对原告十二指肠穿孔并发症未能及时诊断、治疗,导致原告腹腔感染加重;并由于后续再次手术治疗,也增大了原告并发肺部感染机率。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合理的风险防范义务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十二指肠为腹膜外脏器,临床上腹膜外脏器穿孔早期诊断上有一定难度,以及被告在腹腔镜下左肾静脉外支架固定手术经验不足等因素,建议被告过错为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力。

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沪润司鉴【2018】临医鉴字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市某医院孙某委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孙某委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主要原因。孙某委肠穿孔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提交工资条一组、郑州东建材某不锈钢商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原告提交某附属医院护理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陪护二人。原告提交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租金收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起一直在小邢屯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海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所认为郑州市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孙某委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孙某委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主要原因。根据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316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4天,为27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2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计算180日,为1949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8元的标准,酌定计算60天,按照两人护理,计为12993.6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转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74.1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一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6374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员包括其三名女儿孙莹(15岁)、孙伟(13岁)、孙凡(8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计算为188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提交了两份鉴定相应的发票共计2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220586.18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468.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孙某委各项损失共计181468.9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元,由原告孙某委负担3064元,由被告郑州市某医院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袁凤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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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琳
  • 执业律所: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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