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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农业荥阳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3
浏览量:756

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荥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某路与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康某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审被告:王某祥,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王某霞,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祥,系王某霞之夫。

原审被告:付某玲,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王村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高村乡刘沟村委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

上诉人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荥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原审被告李某、李某1、王某祥、王某霞、付某玲、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李某作为上诉人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荥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某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1、王某祥、王某霞、付某玲、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荥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0182民初5892号民书判决书第一项进行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金利息的罚息、复利11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罚息、复利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罚息、复利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同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是12.5‰,原审判决过高。

被上诉人某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1、王某祥、王某霞、付某玲、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农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3611.31元(按月利率12.5‰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以上两项共计:853611.31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均按照月息18.75‰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1、王某霞对上述李某、王某祥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八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鱼饲料及运营、果园配套设施建设及集约化管理,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由李某、王某祥、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捌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7年9月8日,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分别出具了个人保证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某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某的妻子李某1、被告王某祥的妻子王某霞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到期还清之日前分别与李某、王某祥债务共当,不因任何原因推脱债务;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分别于2017年9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某农业公司的贷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9月14日,原告某银行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某农业公司,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某农业公司共偿还利息62769.52元,尚欠利息53611.3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4日,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农业公司提供了借款8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某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某农业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1、王某霞分别承诺与配偶债务共担,故被告李某1、王某霞对被告李某、王某祥应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关于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与被告王某祥均系某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保证人,对已进行的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王某祥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原告亦同意追加;三被告辩称的本案已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审理、法院在庭后才通知其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王某祥申请追加付某玲、某农业科技公司、某榴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因被告违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0元,有《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应发票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53611.3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18.75‰另行计算);

被告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王某祥、付某玲、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李某1、王某霞分别对被告李某、王某祥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6元、保全费4913元,由被告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李某、王某祥、付某玲、郑州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榴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某农业公司称对于罚息、复利的约定并不知情,且数额过高。但某农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合同上有上诉人签字盖章,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对于合同约定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原审判决逾期月利率18.75‰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利率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6元,由上诉人河南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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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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