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琳律师亲办案例
耿某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10
浏览量:172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104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峰,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扬尘办职工,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布某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某管检公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峰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校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峰及其辩护人布某山、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峰携带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枪支以及手铐、胶带等工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城*期*号楼*层*号被害人郭某家,以其在地下车库碰到郭某的车需要处理为由,骗开房门。耿某峰入室后即用左手勒扼郭某脖子、右手持**对准其面部,将郭某胁迫至卫生间内,并用手铐、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并索要钱财。在该房间南侧主卧睡觉的被害人葛某(郭某丈夫)听到动静后,下楼呼救,耿某峰遂逃离现场。2017年7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的耿某峰办公室抽屉内搜查出自制**一把、**十六发、**一枚、**一副、**一把。经郑州市某物证鉴定所鉴定,**形物4*************3-***能够认定为**

2017年7月31日,耿某峰在郑州市某人民医院住院部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耿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何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耿某峰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耿某峰指认购买**地点照片;前科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某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郑)公(刑)鉴(痕迹)字[2017]93号;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入户劫取公民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峰当庭辩解称其没有索要钱财,只是想教训一下男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耿某峰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关于索要或抢劫财物的证据未达到充分标准,属于孤证;2、如果认定耿某峰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为犯罪中止;3、耿某峰详细提供了卖**人何某的信息,公安机关也已将何某抓获,同时耿某峰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提供本村村民赵某华购买**,属于揭发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耿某峰有立功情节;4、耿某峰系初犯,无损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耿某峰携带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以及手铐、胶带等工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某城*期*号楼*层*号被害人郭某家,以其在地下车库碰到郭某的车需要处理为由,骗开房门。耿某峰入室后即用左手勒扼郭某脖子、右手持**对准其面部,将郭某胁迫至卫生间内,并用手铐、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并索要钱财。在该房间南侧主卧睡觉的被害人葛某(郭某丈夫)听到动静后,下楼呼救,耿某峰遂逃离现场。2017年7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的耿某峰办公室抽屉内搜查出自制**一把、**十六发、**一枚、**一副、**一把。经郑州市某物证鉴定所鉴定,**形物4*************3-***能够认定为**

2017年7月31日,耿某峰在郑州市某人民医院住院部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耿某峰的供述,证实了2017年5月底的一天,其驾车行至航某茶城门口附近时,与一辆银灰色的宾利轿车发生别车事件,耿某峰便跟着该车进到了某太阳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后通过几次蹲点,耿某峰确定驾驶宾利轿车的男子住在幼儿园对面那栋楼的九楼西户,家中有三口人。耿某峰由于赌博欠了五、六万元的债务,其产生了要去该男子家中抢点钱的想法。到了6月8日晚上,耿某峰酒后用背包装着事先购买的**、手铐和胶带到了宾利车主家门口,以其在地下车库碰到他家的车、需要处理事故为由,骗女主人打开房门,耿某峰进入到屋内后,将女主人推到旁边的卫生间内,用手枪指着她,为了不让她说话,耿某峰用手铐将其铐住,还用胶带缠了她的嘴巴,女主人仍然在说话,耿某峰便拿出一颗子弹让她看。后耿某峰听到大门响了,赶紧出来发现大门被打开,楼下有可大的动静,耿某峰便顺着步梯往下跑,跑到一楼门口碰到一个保安上前阻拦,耿某峰在挣脱的过程中,佩戴的红色手串被保安拽掉了。耿某峰跑出某太阳城后,将背包放在某南花园内的花丛中,然后回到了单位。隔了一天后,耿某峰又回到某南花园找到了背包,将背包拿到单位,并将**和手铐锁到抽屉里。被告人耿某峰对被害人郭某及葛某予以辨认,证实了郭某和葛某就是其要抢劫的宾利车主及车主的老婆,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被告人耿某峰还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6月9日1时55许,其在家中睡觉时,听到有人敲门,门外一名男子称自己将郭某家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撞了,需要处理撞车的事,郭某便打开了房门,看到一名男子在其家门口站着,身上斜挎了一个包,手在包上按着。郭某进屋告知了其丈夫又出来时,发现该男子已经进入到家中,并将房门关上。接着,该男子用左手夹着郭某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对着郭的面部将其往卫生间里推,郭某大叫,该男子威胁道“不许说话,不然打死你”。进到卫生间后,该男子用手铐将郭某铐住,还拿出一颗新子弹让郭某看并进行威胁。该男子对着郭某说“100万买你老头一条命,我也是逼得没办法了”,后用胶带将郭某缠住。这时候,有人在楼下大喊,该男子拿着枪去了主卧室,过了一二十秒钟又回到卫生间,告诉郭某不许动,他去看一下什么情况,后该男子走出房门。郭某从卫生间出来后,见门口没人,便将房门从里面反锁,躲到卧室将门锁上,并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耿某峰予以辨认,证实了其就是案发当时骗其开门并用**威胁其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了201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有人来敲其家门,称碰住车了,需要去处理一下,葛某隐约听到其老婆郭某打开大门,大约1、2分钟后,大门旁边的卫生间有拉透明胶带的声音,葛某惊醒了,听到卫生间内有个男的声音说“别动、别吭,吭就一枪打死你”葛某赶紧光着脚坐着电梯往下跑,一边跑一边喊抓贼,跑到南大门口叫了四个保安一起回到其住的43号楼,有三个保安和其一起上楼,电梯口留了一个保安负责看住电梯。上楼后,葛某发现房门关闭,进到屋里,葛某看见郭某带着手铐,嘴巴和胳膊绑着胶带,在客厅坐着。外甥女郭某杰将胶带撕开后,郭某说贼已经从大门口跑出去了,并且已经报警,葛某还听郭某说那个人威胁“拿100万元人民币来换你老公的一条命”。

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郑州市某路某2期保安,该证言证实了201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其在院内巡逻时,听到对讲机呼叫并与同事赶到43号楼,副班长“老蔡”安排李某在单元门口把守步梯,其他保安和9楼西户的业主一起上楼,大概过了几分钟,李某听到步梯内有脚步声,一个男子快速冲过来,李某上前阻拦并扭打在一起,最终该男子跑掉,但在搏斗过程中,李某将该男子手上佩戴的一串手珠抓了下来,后将该手珠交给了警察。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某太阳城辖区视频监控中的人就是其同事耿某峰。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底一个郑州的男子与其联系并向其购买了一支手枪和二十发子弹。经证人何某辨认,被告人耿某峰就是向其购买手枪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7、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峰的办公室搜查,搜出自制手枪一把(含弹夹)、子弹十六枚、子弹壳一个、手铐四副、手铐钥匙一把、管制刀具两把,还搜查出男士单肩皮质包一个,包内有金黄色跳刀一把,后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8、到案经过,证实了2017年7月31日,民警在郑州市某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耿某峰抓获归案。

9、郑州市某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郑)公(刑)鉴(痕迹)字[2017]93号,证实了经鉴定,送检**形物41*************3-***能够认定为**

10、被告人耿某峰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耿某峰指认购买枪支地点照片、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枪、入户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耿某峰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葛某报警及时,陈述中对耿某峰实施抢劫的过程描述具体、自然,明确提到耿某峰向郭某索要钱财的事实。同时,耿某峰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准备犯罪工具、多次踩点,预谋周密,结合其作案的时间、对象及具体过程,其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耿某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峰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耿某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某、葛某的陈述,耿某峰在葛某出门呼救的情况下,外出查看情况,当听到楼下有较大动静、犯罪行为无法继续实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系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其为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耿某峰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耿某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本案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卷内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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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琳
  • 执业律所: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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